第十五章 第一审程序
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1.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
2.对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后的处理
(1).决定开庭审理
(2).特殊情形的处理
情形 | 处理方式
|
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 | 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
2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 |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注意:法院不能以证据材料不齐为由拒绝审判)。 |
3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 | 应当依法受理 |
4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 | 不予受理 |
5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情形的 | 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
6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 人应当依法受理 |
二、开庭前的准备
(起诉书副本开庭10天前送达当事人;通知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5天前提供证据的相关情形;3天先期公布案由)
三、法庭审理程序
1.宣布开庭(审判长查明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告知权利:回避、新的证据、自行辩护、最后陈述)
2.法庭调查
1)宣读起诉书(数名被告人,同时到场)
2)被告人、被害人分别陈述
3)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
向被告人发问,除公诉机关外,其他当事人或委托人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
4)询问证人、鉴定人
A由提请或传唤的一方先进行;
B哪些证人不需要出庭(未成年、严重疾病、行动极其不便、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其他)
C询问证人的规则(单独进行;禁止性规定—无关、诱导、威胁、损害尊严)
D证人不能旁听
E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发问
5)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和有关笔录
注意:
检察机关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有异议,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出示(《解释》第155条)
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延期审理(《解释》第156条)
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宣布休庭;没有搜查手段;必要时,可以通知检、辩护人到场)(《解释》第154条)
补充侦查
3、法庭辩论(先控辩;公诉词、辩护词)
注意:发现新事实的处理(有必要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解释》第166条)
4、被告人最后陈述
注意: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新的辩解理由,可以恢复法庭辩论(《解释》第168条)
5、评议和宣判(《解释》第176条)
(1)合议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具体情形 | 裁判结果
|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变更罪名判决) |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 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 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5.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 | 依法不予认定 |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 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 | 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 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
9.被告人死亡的 | 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注意:A、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解释》第178条)
B、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2)宣判(公开):当庭宣判(5天内)和延期宣判
(3)审理期限(1;1个半;最长2个半月)
四、审理中特殊情形的处理
1.延期审理(新的证据;补充侦查;回避;变更辩护人;变更、追加起诉的)
2.中止审理
(1)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2)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3)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4)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决定)
3.终止审理(刑事诉讼法15条的2-6)
五、法庭秩序
1.警告和训诫
2.强行带出法庭
3. 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下的拘留(院长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停止执行)
4.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
1.适用的范围
可以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
(1)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
(2)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
下列案件不适用:(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
2.程序的提起(双方建议,三方决定)
3.审理的程序(程序可以简化;酌情从轻)
七、自诉案件
1.自诉案件的范围
2.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的条件
3.自诉案件的审理特点
(1)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两类)
(2)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两类)
(3)可以自行和解。
(4)可以撤回自诉。
(5)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两类)(反诉的对象是自诉人;与本案有关的行为;反诉的案件属于自诉;在自诉一审宣告前,否则另行起诉)
(6)自诉案件具有可分性(被告人的可分性;自诉人的可分性)
《解释》第193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7)按撤诉处理的情形:两次合法传唤或中途退庭(部分撤诉,不影响其它的审理)
(8)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合并(可以)
(9)自诉案件的强制措施(调解或和解,应立即解除)
(10)审理期限(普通程序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6,3;简易程序)
八、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
1适用的审级
2适用的法院
3适用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分的)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自诉的案件第三类不适用、被告人否认公诉事实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盲聋哑的;无罪辩护的)
(二)简易程序的审理特征
1送达起诉书的程序简便
2通知的方式简便
3审判组织特殊
4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5法庭审理程序(两方建议;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不能剥夺;酌情从轻)
6审理期限较短
7、转化(决定中止;审限的计算)
九、 判决、裁定和决定
1.判决(两类):有罪和无罪。
2.裁定
(1)程序性:诉讼期限的延展、中止审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例外)、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等;
(2)实体性: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
3.决定:回避;是否立案;有关强制措施;实施各种侦查行为;撤销案件;延长羁押期限;起诉或不起诉;开庭审判;延期审理;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等。
区别 | 判决 | 裁定 | 决定 |
(1)适用对象不同 | 案件中的实体问题 | 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 | 案件中的程序问题 |
(2)适用的阶段不同 | 审判阶段 | 审判阶段、执行阶段 |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 |
(3)适用机关不同 | 法院 | 法院 |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 |
(4)表现形式不同 | 书面形式 |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 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 |
(5)排它性不同 | 具有排它性,一个案件只能有一项判决 | 一个案件可以有多个裁定 | 一个案件可以有多项决定 |
(6)法律效力不同 | 不服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或抗诉 | 对三类民事裁定可以上诉, | 不可上诉,但可申请复议一次 |
第十六章、第二审程序
一、二审程序的提起主体
1.上诉的主体
(1)独立的上诉主体
(2)非独立上诉主体
2.抗诉的主体
(1)抗诉主体
(2)申请抗诉的主体(针对对象;时间)
二、二审程序的提起理由
1.上诉的理由
2.抗诉的理由
三、二审程序提起的形式与途径
1.上诉的形式与途径
(1)上诉的形式
(2)上诉的途径
2.抗诉的形式与途径
(1)抗诉的形式
(2)抗诉的途径
四、二审程序提起的期限与效力
1.上诉、抗诉的期限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期限的计算——与刑合并审理;与刑分开审理)
2.上诉、抗诉的效力
(1)上诉、抗诉效力的内容。
(2)上诉、抗诉的撤回
期满前撤诉的,按期满之日起生效
期满后撤诉的,准许的,准许撤诉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五、二审审判的原则
1.全面审查原则
2.上诉不加刑原则(重点)
(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9)提出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六、二审审理的方式
1.审判地点(案件发生地、原审、二审)
2.开庭审理
3.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事实没有变化,证据充分)
4.共同犯罪案件(没有上诉或检察机关没有对其提出抗诉的,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5.自诉案件(二审反诉的,另行起诉)
6.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再审
(1)第一审刑事或民事部分生效的问题《解释》第250条
(2)全案审查 《解释》第249条
(3)审理的程序《解释》261条、262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4)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先调解,不成,另行起诉)(《解释》第266条)
七、二审的审理结果与期限
1二审的审理结果
1)维持原判;
2)改判
A、应当——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
B、可以——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3)发回重审
A、可以——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B、应当——违反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
2二审的审理期限(与一审相同)
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1.层层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
2.最高法院的处理结果(核准;发回重审或指定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