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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战2009年司法考试法条串讲刑诉讲义四

2009-08-06 

第七章  刑事证据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

1.客观性(注意:测谎仪的结论;匿名信;意见)

2.关联性(注意:品格材料;类似行为)

3.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补充侦查)(《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

公检法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起诉、定案的依据。

《规则》第265条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二、证据的法定形式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口供;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3)仅有口供不能定罪;

   4)共犯口供

5.鉴定结论

     1)需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三种):精神病鉴定(不记入办案期限);人身伤害鉴定有争议;保外就医。

     2)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区别。

     3)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6.视听资料 (与其他证据的区别——形成的时间;制作的主体)

7.勘验、检查笔录

三、证据的分类(重点)

划分标准

1、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肯定和否定)

间接证据

3、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实物证据

4.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关系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客观性;关联性;形成完整地证明体系;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之间无矛盾;结论唯一。


四、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量刑情节)

2.程序法事实

不需要证明的事实:

(1)一般人共同知晓的事实;

  (2)已为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启动再审程序除外;

  (3)法律、法规;

  (4)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程序事实。

(5)根据法律所推定的事实;

五、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

  1)检察机关承担

  2)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例外情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3)法院不承担

2.自诉案件

六、证明要求(证明标准)

1.立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

2.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3.侦查终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共有三处)

4.审查起诉

5.有罪

6.疑罪从无(重点)(审查起诉与一审)(一审与二审、死刑、死缓复核在证据不足时的处理)

 

第八章、强制措施(重点)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特点

1.特点(适用主体;对象;目的;法定性;时间上的临时性)

2.与刑罚、行政处罚的不同

3.扭送(不是强制措施。)(对象:正在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总结为:现行犯或在逃的)

二、拘传

1.拘传与传唤(对象不同;是否具有强制性不同;二者的关系)

2.拘传适用的程序(《解释》第63条、第64条)

(1)负责人批准;

(2)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进行;

(3)2人执行;

(4)辖区以外执行——通知当地的公或检、法

3.时间

三、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1.取保候审适用情形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对被拘留的,需要逮捕而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

(5)提请批准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持有效护照和出入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不适用取保候审。

2.取保候审的方式

 (1)人保

              A保证人的条件: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第54条)

   B义务:监督;及时报告

   C责任

        a.行政责任:罚款(1000——2万);

    b.刑事责任

    c.民事责任(前提:协助逃匿、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提供;民事连带;连带的范围)(《解释》第73条)

(2)财产保(人民币;起点)

注:不能同时适用

3.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第56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3)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取保候审的程序

(1)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

(2)决定机关

(3)执行机关(是否违反义务的确定以及罚款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

(4)违反的后果(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监视;逮捕)

变更逮捕的情形:企图自杀、逃跑;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擅自离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

    (5)在取保期间涉嫌新的犯罪,保证金的处理

    (6)对没收保证金不服的救济(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

5.期间(计算;三机关分别适用;需要重新办理手续)

四、         监视居住

     1.适用的对象

  2.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第57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注意:与被取保受审人义务的区别

      3.期限

五、拘留

1.适用的条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拘留程序

1)  决定权(检察机关的权限);

2)  执行权

3)  2个24小时

    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应当将拘留的原因和场所,告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在拘留的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拘留错误的,立即释放,发放释放证明书。

   当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去执行,检察机关讯问、通知。

4)  对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拘留(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乡镇人大代表

5)  异地拘留,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3.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的关系)

1)公安机关   A 3+7=10   

B 3+4+7=14  

  C 30+7=37

2)检察机关   A 10     

 B 14


4、刑事拘留与民事拘留、行政拘留区别

 

区别

刑事拘留

民事拘留

行政拘留

1.法律性质不同

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具有惩罚性,是一种审判前的羁押

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的性质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人采取的,具有惩罚性质

2.法律依据不同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

3.适用对象不同

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包括民事诉讼参与人,也包括案外人。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构成犯罪的人

4.采用的机关不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

5.适用目的不同

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或者继续危害社会,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惩罚一般的行政违法者

6.羁押期限不同

一般10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

15日以下

15日

7.法律后果不同

先行拘留一日的可以折抵刑期一日

是对有妨害诉讼行为人的惩戒,与判决结果无任何关系,可以提前释放。

是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人的处罚


六、逮捕

1.有权逮捕的主体

(1)批准逮捕权

(2)决定逮捕权

(3)执行逮捕权

2.逮捕的适用条件

(1)证据因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三个方面。《规则》第86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刑罚因素

(3)必要性(人身危险性因素)

(数罪中的一罪符合此条件即可)

3.逮捕的程序

(1)决定期限(拘留的,7天;未被拘留的,15天,最长不超过20天)

(2)检察机关审查后的处理:批准与不批准(没有退回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规则》第103条)

(3)逮捕执行

  A  2人;

  B  2个24小时;

  C 异地执行;

  D 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4)不批准逮捕的救济:公安机关的复议、复核(此期间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被拘留人)

  (5)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程序(人大代表;涉及国家安全、政治外交的案件——市级检察院层报最高检,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其他的案件,省检征求省级外事部门,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案件、自侦案件向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监督。)(《规则》第93、94条)

4.逮捕的变更
      1)逮捕变更为其他措施

  A可以变更或解除的情形(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超过法定期限的—第74条)

    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B应当变更或解除(《解释》第81条)

    a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b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c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2)其他措施变更为逮捕

对于被取保或者监视的人,如果有社会危险性;严重疾病、哺乳的情形消失之后,应变更为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