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公安行政执法
一、公安行政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公安行政执法,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从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行政机关,其基本职能之一就是行政执法。
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与其他国家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相比,有自己独有的特征:
(一)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强制性
公安机关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依法享有对人身、财产的强制权。由于其行政执法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表现出不同于一般行政执法活动的强制性。
(二)公安行政执法手段的多样性
公安行政执法可依法采取其他行政机关所不能采取的执法手段,并且这些行政手段灵活多样。如治安行政处罚中的拘留,强制措施中的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执法手段。
(三)公安行政执法范围的广泛性
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影响到每个公民、每个家庭、每个组织,覆盖整个社会。概括起来,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1.公安行政管理。公安行政管理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外部事务的管理活动。具体内容有: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计算机安全监察等。
2.公安行政处罚。公安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实施的行政制裁。我国现行的公安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公安行政处罚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没收,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
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公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定职权和程序,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或者强制其履行某种义务的公安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1)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有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约束等。(2)限制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等。。
2.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1)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精神是:教育多数,处罚少数,区别对待;教育是目的,处罚是手段,要通过处罚达到教育的目的。为此,对待具体案件,应准确把握应予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和从重、从轻等情节。同时,还应当将教育与处罚有机结合,二者不可偏废。(2)行为与处罚法定的原则。本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必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行使处罚的主体和处罚的程序也必须是合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治安管理处罚是一种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行为与处罚法定是依法行政对治安管理处罚的基本要求。(3)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本原则明确了一切行政处罚,包括治安管理处罚,都必须公正、公开。即作为治安管理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应当是公布的,执法人员的身份应当是公开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处罚决定等也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另外,听证会应当公开。目的是避免治安管理处罚有失公正。(4)保障当事人权秘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首先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并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和要求行政赔偿等权利。
3.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1)警告。警告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谴责和告诫。它是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最轻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主要适用于初犯、偶犯,且情节轻微,后果较轻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警告既适用于公民,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除“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传播淫秽物品”三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外,对其他各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均可适用警告。(2)罚款。罚款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限令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人民币现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方法。它既不影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又能起到惩戒作用,适用最灵活、最广泛。罚款幅度,一般情况为1元以上,200元以下。但对几种严厉禁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以下三种特殊的罚款幅度:一是对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二是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三是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3)拘留。即治安拘留、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强制关押在专门处所,在一定时间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示惩戒的一种行政处罚方法。它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重的一种。
拘留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严重的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以下人员一般不裁决或不执行拘留: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人;正在患严重疾病或性病以外的传染病的,以及家庭有年迈老人、小孩或者严重病人、残疾人等确需被处罚人扶养、护理的人。
拘留时间以天为计算单位,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但对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按照“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原则,拘留期限可以超过15日。
(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刑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以下特征:(1)社会危害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产生有害影响的行为。这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最本质的特征。(2)违法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不能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情节轻微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把握这一特征,是为了严格划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犯罪的界限。(4)应受处罚性。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如果某种危害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不需要采用行政处罚的方法,则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的共同要件有四个,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1)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体,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保护的,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客观要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其中,危害行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缺少这一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不能成立。(3)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也可以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4)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故意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而过失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运用
1.治安管理处罚运用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的运用,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以裁决的方式将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规定适用于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
2.治安管理处罚运用的原则。(1)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原则运用处罚。在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时要注意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必须考虑教育的作用和效果,不能单纯地为处罚而处罚。符合可以调解条件的,应首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考虑处罚。(2)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应予处罚”、“免予处罚”、“不予处罚”等规定及不同的条件运用处罚。(3)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在运用警告、罚款、拘留3种处罚方法于各种具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种类、档次和幅度的规定,不能随意确定。(4)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从轻从重的情形运用处罚。同样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这些法定情形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就不一样。因此,在运用处罚时,也应有所区别。
3.治安管理处罚的不同对象应承担不同的责任。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不同情况,对他们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1)不同年龄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根据上述规定,将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不满14岁的人是免除责任阶段。第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是减轻责任阶段。第三,已满18岁的人是完全负责任阶段。(2)精神病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不予处罚:第一,必须是处在精神病正在发作时;第二,患病的程度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在精神不正常时,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才不予处罚。(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1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据此,聋哑人、盲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不予处罚:第一,必须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双目失明的人;第二,必须是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导致违反治安管理。如果虽然是聋哑人、盲人,但不是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仍应处罚。(4)醉酒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本条所指醉酒的人,是指生理性醉酒人。同时,本条第2款还规定了对醉酒人的即时强制措施:“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将其约束到酒醒。”(5)一人实施数行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3条规定:“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这里提到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是指将行为人所实施的各个不同种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次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裁决,然后将各个处罚合并在一起执行。即两个以上拘留的天数相加,两个以上罚款的数额相加,两个以上警告也同时向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的处罚同时合并执行。并且相加后的拘留天数或罚款数额都没有上限。(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行为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据此,构成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主体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且都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第二,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同一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论行为方式如何,参与的程度如何,都构成——致的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三,各个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过错,即对所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对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这里提到的情节,既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文规定的从重、从轻、免罚的情节,也包括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而是根据立法精神,在办案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在决定处罚时斟酌运用的情节。所谓分别处罚,就是根据上述情节的轻重,对每个行为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对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则应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7)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5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据此,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只处罚两种人:一种是直接责任人员,就是直接实施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且负有责任的人员;另一种是单位主管人员,对这种人的处罚条件是该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出自该主管人员指使。对这两种人,可以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同时处罚。
4.治安管理处罚从轻从重的情形。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处罚时,作为处罚轻重或免罚所根据的各种情况。同样性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于这些形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就有所不同,在适用处罚时,就应有所区别。(1)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从轻处罚,是指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内,决定较轻的处罚。而免予处罚,是指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根据具体情形,不需要给予处罚,决定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6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情节特别轻微的;二是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三是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2)从重处罚的情形。从重处罚,是指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档次和幅度内,决定较重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四种:一是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是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是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是屡犯不改的。
5.治安管理处罚的追究时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这就是关于治安管理处罚追究时效的规定,即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有效时限。超过了这个期限的,就不再处罚。该条规定说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发现,要依法予以追究;反之,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即使以后发现也不再追究。这里的“公安机关发现”,是指公安机关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是指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而且,“公安机关发现”除公安民警亲眼看见外,还包括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告,单位或群众举报,行为人向公安机关交代等等。
追究时效期限如何计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第2款作了规定:“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据此,行为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日即作为追究时效起算时间。而“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性质相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例如,连续数次赌博,连续数次酒后开车,或经常倒卖车票、球票、演唱会票等等。所谓“继续状态”(也称“持续状态”),是指某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其行为状态处于持续中,例如,转借机动车牌照3天,冒用他人户口证件5个月,隐匿文物半年等等。对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追究时效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行为或行为终了的那一天起算。
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一)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仍不悔改,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1957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1982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的对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未满16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1)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3)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5年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3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煸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5)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7)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8)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9)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10)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不得决定劳动教养。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60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决定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可以同时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违法犯罪嫌疑人为抗拒审查、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上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违法犯罪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在大陆违法犯罪的如湾居民和在内地违法犯罪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不得决定劳动教养。
2.劳动教养的期限。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3条、第58条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应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1至3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以前先行收容或羁押的,1日折抵1日。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进行违法活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累计不得超过1年。
3.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及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和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是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承担。
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法制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报送地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刑事案件、治安案件调查完毕后,也应按相同的程序报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地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义决定;对符合聆询条件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义决定。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案件之日起的2日内,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2.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及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A员收容教育办法》第3条规定,收容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公安部。第8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即收容教育的审批机关是县级公安机关。对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夏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收容教育的期限。收容教育的期限是6个月至2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但其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拒绝接受教育或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延长收容教育期限,但延长收容教育期限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强制戒毒
强制戒毒是指公安机关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这是强制戒毒工作的法律依据。
1.强制戒毒的对象;强制戒毒的对象为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吸毒人员吸食、注射的毒品当前主要是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冰毒等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形成毒瘾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吸毒人员又分为一般吸毒人员和吸毒成瘾人员两种。一般吸毒人员是指偶尔吸毒或吸毒未形成毒瘾的人员。这类人员一般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由居(村)民委员会、治保会加强教育、监督,以使其不再吸毒,无需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吸毒成瘾人员是指吸食、注射毒品已形成毒瘾,即对毒品已具有极强的依赖性的人员。这类人员仅依靠批评教育和监督已无法使其戒除毒瘾,必须使用强制措施进行治疗,强行戒除。
实践中应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1)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l周岁婴儿的。(3)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2.强制戒毒的主管机关及决定强制戒毒的程序。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决定强制戒毒的程序主要有:(1)对需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作《强制戒毒决定书》。(2)《强制戒毒决定书》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强制戒毒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3)公安机关在向戒毒人员宣布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向戒毒人员说明强制戒毒的性质及有关规定,告知强制戒毒人员应有的权利。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戒毒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强制戒毒的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公安机关在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之前,应让吸毒人员接受强制检查,并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根据戒毒人员毒瘾的深浅来决定戒毒期限的长短。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限内经专家认定确实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解除强制戒毒,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4.强制戒毒所的工作内容。(1)治疗。《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药物治疗及心理治疗措施,建立治疗档案,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管理。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依法按照性别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并且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允许戒毒人员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探访。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查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拍照后处理。(3)保护。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戒毒人员伤亡事故。(4)组织劳动。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5)教育。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以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使他们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与自己的错误人生观决裂。
(四)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是指对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少年犯罪人员,集中进行文化教育、法律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第17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据此,收容教养的对象,是指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
这里所说的“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是否包括不满14周岁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说对不满14周岁的人是否适用收容教养?1993年4月26日《公安部关于对不满14周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对此作了明确的答复:对未满14周岁的人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办理,即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收容教养。也就是说“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处罚”的人既包括已满“岁不满16岁犯罪,但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包括未满14岁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人。
在收容教养期间,对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9条规定了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