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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xjz司法考试理论强化班刑法讲义第十五章1

2009-07-04 

第十五章   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一、财产犯的法益

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相对于本权者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

1.“财产所有权”可以根据民法的规定来确定,即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与处分权,而且将其作为整体来理解和把握。

2.“本权”包括合法占有财物的权利(他物权)以及债权;在合法占有财物的情况下,占有者虽然享有占有的权利,却没有其他权利尤其没有处分权,否则就是享有所有权了。

3.“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既包括根据法律与事实,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也包括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前者如甲盗窃了乙的财物后,在不符合自救行为的条件下,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甲所盗窃的财物返还给乙;甲对所盗窃财物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原状的占有。后者如甲盗窃了乙持有的海洛因,由于对于海洛因不存在返还与收归国有的问题,故需要通过法定程序销毁海洛因;甲对海洛因品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形成合法状态的占有。

4.“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5.但是,当某人对财物的不合理占有不能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相对抗,则不是财产罪的保护客体。例如,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二、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

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由“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构成,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不同。

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或者说,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对以下三种情形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

(1)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相反,具有在使用后毁弃、放置的意思而窃取、骗取财物的,由于具有持续性地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例如,盗用他人轿车,开到目的地后,将轿车抛弃在目的地的,存在排除意思,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但具有侵害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时,由于存在可罚的法益侵害的危险,应肯定排除意思的存在,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对此,需要通过考察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与必要性的程度、预定的妨害被害人利用的时间、财物的价值等来判断是否具有可罚性。例如,在2006年司法考试前窃取他人正在使用的2006年司法考试指导用书(假定数额较大),即使具有归返的意思,且在2006年司法考试结束后归还的,也有必要认定为盗窃罪。又如盗窃教师专用手表案。

(3)行为人虽然具有返还的意思,而且对被害人的利用可能性的侵害相对轻微,但具有消耗财物中的价值的意思时,由于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成立盗窃罪、诈骗罪。例如,为了伪装退货、取得商品对价,而从超市拿出商品的,应认定具有排除意思。再如,骗取他人的手机,以便短时内让被害人用金钱赎回的,存在排除意思。

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1)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男性基于癖好窃取女士内衣的,虽然不是基于遵从内衣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但仍然具有利用意思,仍然成立盗窃罪。

(2)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为了燃柴取暖而窃取他人家具的,具有利用意思。再如,骗取他人钢材作为废品卖给废品回收公司的,存在利用意思。

(3)一般来说,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4)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单纯予以放置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该行为导致被害人丧失了财物的效用。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他人财物后,并不毁坏而是利用该财物的,则成立侵占罪。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例如,为了单位非法占有而盗窃、诈骗他人财物的,也成立盗窃罪、诈骗罪。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

     

第一节  重点罪名

一、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了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

1.客观构成要件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取公私财物。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是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

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要求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方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以当场立即实现损毁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立抢劫罪。胁迫方式可以是使用语言或者动作、手势。

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仅成立盗窃罪。

强取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例如,行为人自己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迫使被害人交付(处分)财物;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乘被害人没有注意财物时取走其财物;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该财物。概言之,强取财物意味着,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与夺取财产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一方面,只要能够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抢劫(既遂),故并不限于“当场”取得财物。例如,明知被害人当时身无分文,但使用严重暴力,压制其反抗,迫使对方次日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视对方次日是否交付成立抢劫既遂与未遂)。另一方面,如果不能肯定上述因果关系,即使当场取得财物,也不能认定为强取财物。例如,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虽然足以抑制反抗,但实际上没有抑制对方的反抗,对方基于怜悯心而交付财物的,只成立抢劫未遂。再如,甲以抢劫故意实施暴力,导致被害人逃跑时失落财物,甲在追赶时拾得该财物的,不属于强取财物,宜认定为抢劫未遂与侵占罪。

2.主观构成要件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索取到期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人住宅罪等。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强奸故意使用暴力,在被害妇女昏迷后发现了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但是,行为人出于其他故意,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例外情况是,根据刑法第289条的规定,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二)事后抢劫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或准抢劫(罪名仍为抢劫罪)。

1.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

(l)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l)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人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悄节的。”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

(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应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例如,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有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有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抢劫。

(3)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2.事后抢劫的共犯

(l)甲与乙共谋盗窃,甲人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乙对此并不知情。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对甲应认定为事后抢劫,对乙仅以盗窃罪论处

(2)甲与乙共谋盔窃,甲人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甲、乙刚要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乙被抓获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甲、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乙虽然只是帮助盔窃,但仍然属于“犯盗窃罪”(并非只有正犯才能成立事后抢劫),对乙应认定为事后抢劫,对甲仅以盗窃罪论处。

(3)甲单独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与甲共同当场对他人实施暴力。乙虽然没有犯盗窃罪,但其参与了甲的事后抢劫的一部分行为,即实施了部分事后抢劫行为,与甲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4)甲单独人室盗窃被发现后,向被害人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极力抓捕甲,经过现场的乙接受甲的援助请求并知道真相后,也向被害人的腹部猛踢一脚,被害人因脾脏破裂流血过多而死亡,但不能查明谁的行为导致其脾脏破裂。乙与甲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但死亡结果只能由甲承担(对甲适用抢劫致死的法定刑,对乙适用普通抢劫的法定刑)。一方面,不管死亡结果由谁造成,甲都要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乙对自己参与前甲的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承担责任。而死亡结果可能是甲在乙参与之前造成的,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乙不能对死亡结果负责。

考吧天空 QQ:756765208(5)甲单独人室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盗窃已既遂),在甲逃离过程中,知道真相的乙为了使甲逃避抓捕,而对抓捕者实施暴力。但甲对此并不知情。犯盗窃罪的甲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而乙并没有犯盗窃罪,也不可能成立事后抢劫。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如果行为导致他人伤亡的,则是杀人罪、伤害罪与窝藏罪的想象竟合犯。

(6)17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谋盗窃,甲入室行窃,乙在门外望风,被他人发现后,甲、乙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乙的行为致人重伤。甲与乙构成事后抢劫的共同犯罪,甲应对重伤结果负责。但由于乙具有责任阻却事由(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仅追究甲抢劫罪(致人重伤)的责任。

(三)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为了继承遗产而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抢劫罪。抢劫财物后,为了灭口而杀害他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由于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杀害被害人再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理论上可称为抢劫杀人)。

司法解释:“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只要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杀人行为,且其后取得财物与杀人之间具有意思关联,即可认定为抢劫罪,例如,甲按照计划在杀害乙后赶往乙的住宅取走财物的,又如A为了取得B的戒指而杀害B,在摘取戒指后发现了钱包,一并将钱包取走的,仅成立抢劫一罪。但是,如果张三为了取得李四的戒指而杀害李四,在取得戒指一周后,为了湮灭尸体来到杀人现场,发现钱包而将钱包取走的,对取得钱包的行为,应另认定为侵占罪。

2.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关键区别在于,绑架罪只能是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勒索财物;抢劫罪是直接迫使被绑架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扣押被害人或者迫使被害人离开日常生活处所后,仍然向该被害人勒索财物的,只能认定为抢劫罪。司法实践的做法是,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择一重罪论处。但如果明显具有两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在绑架过程中,另起抢劫之意,使用暴力手段强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并罚。

【例91】(2006年试卷二第14题)甲使用暴力将乙扣押在某废弃的建筑物内,强行从乙身上搜出现金3000元和1张只有少量金额的信用卡,甲逼迫乙向该信用卡中打入人民币10万元。 乙便给其妻子打电话,谎称白己开车撞伤他人,让其立即向自己的信用卡打入10万元救治伤员并赔偿。乙妻信以为真,便向乙的信用卡中打入10万元,被甲取走,甲在得款后将乙释放。

3.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在故意抢劫财物但实际上抢劫了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或者相反的情况下,应在重合限度内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明知所抢劫的对象既有财物,又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倘若不是明显具有两个行为,则属于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按照处理想象竟合犯的原则处理。

4.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司法解释的态度是,“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不能认为,凡是属于人户抢劫等8种情形的,一旦着手实行均为抢劫既遂。例如,人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行为,没有取得被害人财物的,仍然成立抢劫未遂。多次抢劫但均未遂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多次抢劫中一次既遂的,就不能再适用未遂的规定;全部未遂,或者一次未遂,其他均为中止与顶备的,应当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5.抢劫罪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以能够评价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为前提),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例92】(2005年试卷二第61题)下列哪些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一罪?

A.甲将仇人杀死后,取走其身上的5000元现金

B.甲持刀拦路行抢,故意将受害人杀死后取走其财物

C.甲在抢劫过程中,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取走其财物

D.甲实行抢劫罪后,为防止受害人报案,将其杀死

(四)抢劫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人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  资的。

1.“人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首先,“户”是家庭住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其次,因为是“入户”抢劫,所以,进人他人住所时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人户抢劫。但是,对于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再次,既然是入户“抢劫”,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以抢劫目的入户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离开户进而强取财物的,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户外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到户外后实施抢劫的,不是入户抢劫。最后,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进人的是他人的家庭住所。此外,行为人以抢劫目的侵入甲的住宅,抢劫在甲的住宅停留的乙的财物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小型出租车不应视为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换言之,不要求行为人身体处于公共交通上,而是要求行为人抢劫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的财物。在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上抢劫一名乘客的财物的,也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应指三次以上抢劫:“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人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对抢劫博物馆、重要文物的,应作为抢劫数额巨大处理。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失结果加重犯,也包括故意的抢劫杀人、抢劫伤人。对引起重伤、死亡结果的原因行为的限定问题:基本行为说,手段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中任何行为导致重伤、死亡的,就都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在事后抢劫中,暴力等行为导致抓捕者等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致人重伤、死亡。基本行为以外的行为造成所谓严重结果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后的逃离行为致人死亡的,在逃走的过程中偶然遇见以前的仇人而将其杀害的,抢劫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因为意见分歧而相互杀伤的,都不成立抢劫致人死亡,而应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是指冒充军人或警察抢劫。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7.“持枪抢劫”,是指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枪”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仿真手枪与其他假枪;但不要求枪中装有子弹。因携带枪支抢夺而成立抢劫罪的,不属于持枪抢劫。

  【例93】(2007年试卷二第16题)陈某向王某声称要购买80克海洛因,王某便从外地购买了80克海洛因。到达约定交货地点后,陈某掏出仿真手枪威胁王某,从王某手中夺取了80克海洛因。此后半年内,因没有找到买主,陈某一直持有80克海洛因。半年后,陈某将80克海洛因送给其毒瘾很大的朋友刘某,刘某因过量吸食海洛因而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王某虽然是陈某抢劫的被害人,但其行为仍成立贩卖毒品罪

  B.陈某持仿真手枪取得毒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属于持枪抢劫

  C.陈某抢劫毒品后持有该毒品的行为,被抢劫罪吸收,不另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

  D.陈某将毒品送给刘某导致其过量吸食进而死亡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中的“军用物资”,仅限于武装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使用的物资,不包括公安警察使用的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确定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适用本项以行为人明知是“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为前提。

【例94】(2003年试卷二第39题)某晚,崔某身穿警服,冒充交通民警,骗租到个体女司机何某的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市郊时,崔某持假枪抢走何某人民币1000元,并将何某一脚瑞出车外,使何某身受重伤,崔某乘机将出租车开走。本案中属于抢劫罪法定加重情节的有哪些?

二、抢夺罪

(一)抢夺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抢夺罪,并非任何公开取得财物的行为,均能构成抢夺。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首先,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压制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其次,在对人暴力情况下,区分抢劫与抢夺的关键在于,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l)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三)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1.本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2.凶器的含义与认定。凶器分为性质上的凶器与用法上的凶器。将具有杀伤力的物品认定为凶器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领带可能勒死人,但系着领带抢夺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

3.携带的含义与认定。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而不要求行为人可以时时刻刻地现实上予以支配;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所携带的物品,如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将凶器置于衣服口袋、将凶器置于随身的手提包等容器中的行为,使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例如,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

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但是,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例如,行为人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乘他人不注意时,使用管制刀具将他人背着的背包带划断,取得他人背包及其中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而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携带凶器不是一种纯客观事实。要认定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属于凶器(用法上的凶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准备使用的意识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物品;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物品,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携带某种物品,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宜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

(四)抢夺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犯抢夺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司法解释:“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的问题:抢夺行为致人重伤、伤亡的,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