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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强化班宪法讲义:特别行政区制度

2009-07-04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点

(一)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31条》)

(二)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1.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2.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3.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二.中央管理的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所谓中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

(一)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3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对外事务权限包括:

1.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其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2.可以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或“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3.以适当的形式和名义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4.对于国际协议的适用有发表意见权;

5.签发特别行政区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权利,并有实行出入境管制的权力;

6.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和各地区缔结互相免签证协议的权力;

7.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的权力,但行使此项权力需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8.经中央批准,外国可以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

(二)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香港基本法》第14条;《澳门基本法》第14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三)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香港基本法》第15条;《澳门基本法》第15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命特区行政长官及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以及澳门检察院检察长。

(四)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香港基本法》第18条;《澳门基本法》第18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五)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澳门基本法》第143条)

1.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4.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六)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基本法》第159条;《澳门基本法》第144条)

1.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4.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5.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注意】除了上述中央机关对特别行政权行使职权外,其他机构无权对特别行政区行使职权。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三.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一)行政管理权(《香港基本法》第16条;《澳门基本法》第16条 )

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二)立法权(《香港基本法》第17条;《澳门基本法》第17条)

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

1.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

3.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基本法》第19条;《澳门基本法》第19条)

1.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

2.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3.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继续保持港澳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4.它们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四.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中国公民担任。(注意:澳门的行政长官无“在外国无居留权”的规定。)(《香港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6条。)

2.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基本法》第45条;《澳门基本法》第47条 )

3.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香港基本法》第46条;《澳门基本法》第48条)

4.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香港基本法》第43条;《澳门基本法》第45条)

5.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香港基本法》第53条;《澳门基本法》第55条)

6.行政长官的辞职 (《香港基本法》第52条 )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二)行政会议(《香港基本法》第54条、55条)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三)特别行政区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基本法》第59—65条)

1.特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2.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3.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查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四)立法会

1.香港的立法会(《香港基本法》第66—71条)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2)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20%。

(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5)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澳门的立法会(《澳门基本法》第68—69条)

(1)立法会议员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和“中国公民”的限制。并且,立法会只是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2)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立主席、副主席各1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香港是20年),并且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五)法院

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香港基本法》第81—90条)

(1)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2)法官

①法官的产生办法

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身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终身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除具备前述条件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②法官的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身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2.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基本法》第82—94条)

(1)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2)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澳门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3)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4)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不要求有“无外国居留权”的限制。

(5)澳门检察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六)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之间的关系

1.行政长官签署立法会的法案

(1)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的签署,公布,方能生效。(《香港基本法》第76条);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香港基本法》第49条)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香港基本法》第50条)

2.立法会对行政权的监督

(1)通过财政预算案和其他重要法案

(2)弹劾行政长官: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香港基本法》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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