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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司法考试强化班法理学讲义:法的本体七

2009-07-04 

七  法的分类[1]

 

分类标准

名称

定   义

特别注意之处

创制和适用的主体不同

国内法

特定的国家创制并适用于该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法

 

一般情况下,一个国家加入和签订的国际条约构成一个国家国内法的渊源。

国际法

国际交往过程中,不同的主权国家通过协议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

法律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主体、程序不同

根本法

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只适用于成文宪法的国家

普通法

宪法以外的法律

 

 

 

法的效力范围不同

一般法

在一国的范围内对一般人和事有效的法律。一般指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件、一般时间。

1.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2.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分,是相对而言的。一个法律究竟是特别或一般,关键是看选取的参照物是什么。《民法通则》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是一般法,但是相对于《宪法》来说就是特别法。

特别法

在一国的特定地区、特定期间或对特定事件、特定公民有效的法。特别指针对特定人、特定事件、特定时间。

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同

实体法

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

随堂笔记

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助法”二者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

程序法

为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规定程序的法

创制和表达形式不同

成文法

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并以成文形式出现的法律,又称制定法

不成文法有两层含义:第一指的是不具有文字形式的习惯法;第二指的是不具有条文形式的判例法。

不成文法

国家认可其法律效力,但又不具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


[1] 该考点在2008年大纲中被删除。但考虑到它是法理学的基础知识,故仍做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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