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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复习重点分析(2)

2009-02-20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评析:本条将原合伙企业所有的变更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作了缩小的修订,修订后只是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变更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评析: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制度。本条对利润分配给出了四种方式:1、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协商解决;3、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分配;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

  原合伙企业法规定了二种方式,即上述的1、按约定;4平均分配。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评析:本条增加了允许合伙人减少出资的规定。删除了增加出资的用途上的限制(原规定为只允许扩大经营或补亏)。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评析:本条是对抵销权和代位求偿权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增加:本条增加了法院强制执行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由此可能导致的退伙的规定。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增加:增加了新人入伙时一种方式:协议的约定。协议没有约定时,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增加:增加了新人入伙后对以前债务承担的责任,此处扩大了应承担的责任由以前的连带扩大到无限连带。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修改:将赔偿的对象由合伙人修改为合伙企业。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增加:增加了当然退伙的二个事由(此处对应合伙人范围的扩大)。

  增加了合伙人为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可以转为有限合伙人,同时合伙企业的类型发生相应的转变。不同意时则发生退伙。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本条未作修改,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赋予被除名者起诉的权利,但诉讼时效只有30天,这是所有中国的法律中诉讼时效最短的规定之一。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评析:本条增加如上划线处。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增加:增加了以上划线处。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新)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评析: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主要是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以知识为基础服务于客户的机构。不过律师事务所受司法局备案登记和管理,工商局对此无管辖权。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评析: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有限公司股东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的人数为1-50人。同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要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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