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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开敏继承纠纷案第01621号民事裁判书

2012-11-09 
上诉人邹开敏继承纠纷案第01621号民事裁判书:上诉人邹开敏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开敏。

  委托代理人邹井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德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相录。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德昌。

  上诉人邹开敏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8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2时30分,刘小勇和刘子豪乘坐罗廷云驾驶的渝AGN53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西彭杨河新区驶往黄矸村14社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西彭镇长园路龙园路段转弯路段时,车辆驶出可行路面,翻于车行方向右侧的水塘中。事发一个多小时后,刘小勇和刘子豪才被打捞上岸,此时已溺水身亡,刘小勇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刘子豪被送至西南铝医院。

  钱德贵与刘小勇系母子关系,刘小勇生于1970年8月6日。钱德贵的前任丈夫去世后,与宋相录于1977年10月登记结婚,那时因刘小勇尚幼,钱德贵便携刘小勇与宋相录在河南一起生活。刘小勇在其14岁左右回到老家西彭并长期居住,宋相录仍承担起对刘小勇的抚养义务。邹开敏和刘小勇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刘子豪,2011年3月28日邹开敏与刘小勇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刘小勇所有。刘小勇的遗产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黄矸村七社(J105房地证2009字第0025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由土墙瓦结构的正屋三间及砖瓦结构偏屋一间构成,房屋朝向坐西朝东。

  2011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到九龙坡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调查,开具刘小勇死亡证明的医生张功凡陈述:车祸发生于晚上10点半左右,约晚上1点才将刘小勇从水中打捞出来,当时已死亡。

  2011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到西南铝医院进行调查,开具刘子豪死亡证明的医生胡国忠陈述:将刘子豪从水中打捞出来后,经过检查确认其死亡才开具死亡通知书,开具的死亡时间主要依据打捞时间。刘子豪的实际死亡时间只有通过法医鉴定才能确定,但从医学常理角度分析,刘子豪溺水一个多小时,在打捞之前应已经死亡。

  2011年12月5日一审法院到西彭镇黄矸村进行调查,黄矸村村支部书记王平陈述:刘小勇的亲生父亲去世后,便随其母亲去了河南,后刘小勇在其13岁左右又回到西彭居住生活。黄矸村村长袁先强陈述:刘小勇小时候随其母亲去河南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来才回的西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刘小勇和刘子豪谁先死亡。对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张功凡医生出具了刘小勇死亡时间证明,西南铝医院胡国忠医生出具了刘子豪死亡时间证明,但出具证明的两位医生均证实该时间并非死者的实际死亡时间,刘小勇和刘子豪至少溺水一个多小时,打捞上岸时均已死亡,故两份死亡时间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因刘子豪和其父亲刘小勇在同次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父子两人先后死亡的具体时间,推定刘小勇先死亡、刘子豪后死亡,刘子豪可继承刘小勇的遗产。刘子豪死亡后,邹开敏可以通过转继承的方式获得刘子豪应继承刘小勇的遗产份额。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宋相录是否有继承刘小勇遗产的权利。虽然邹开敏认为钱德贵与宋相录不是夫妻关系,但河南省延津县王楼乡民政所及延津县王楼乡宋洼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显示钱德贵与宋相录系合法夫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通过宋相录所举延津县王楼乡宋洼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小勇上学及与宋相录共同生活证明、庭审中钱德贵关于宋相录对刘小勇形成继父子关系的陈述,可以确认宋相录与被继承人刘小勇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形成继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继父子之间的关系适用对父子关系的规定,因此宋相录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刘小勇遗产的继承权,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继承人刘小勇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为本案的三当事人。

  考虑到房屋的格局,为方便生产生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黄矸村七社(J105房地证2009字第00257号)房屋,其中邹开敏分得土墙瓦结构正屋三间中的北面一间,钱德贵分得土墙瓦结构正屋三间中的南面一间,宋相录分得土墙瓦结构正屋三间中的中间一间;砖瓦结构偏屋一间由邹开敏、钱德贵、宋相录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黄矸村七社(J105房地证2009字第00257号)房屋,其中原告邹开敏分得土墙瓦结构正屋三间中的北面一间,被告钱德贵分得土墙瓦结构正屋三间中的南面一间,被告宋相录分得土墙瓦结构正屋三间中的中间一间;砖瓦结构偏屋一间由原告邹开敏、被告钱德贵、宋相录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中原告邹开敏负担250元,被告钱德贵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钱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邹开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房屋由邹开敏、钱德贵各继承一半,宋相录无继承权。事实及理由:1.宋相录和钱德贵不是合法夫妻,宋相录与刘小勇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宋相录对刘小勇的房屋无继承权。2.本案讼争的房屋多年来无人居住,钱德贵、宋相录一直生活在河南,邹开敏现在也未在此居住,讼争房屋的价值只有在拆迁、征用时才体现,不存在一审所说的为“方便生活”的理由,法院应当将讼争房屋判由邹开敏和钱德贵各继承一半,而不是明确具体的朝向、座落。3.宋相录、钱德贵为了剥夺邹开敏的继承权,假造刘小勇的死亡时间,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继承权,可以少分或不分遗产。

  钱德贵、宋相录答辩称:1.丢失证件是经常发生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举示了原办理机关的证明证实夫妻关系合法。被上诉人最小的女儿出生于1986年,即使1977年婚姻证明虚假,双方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的条件。2.被上诉人在一审已举示证据证实宋相录与刘小勇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3.刘小勇的死亡时间是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作的相关调解,最后判决也是推定刘小勇先死亡,不存在邹开敏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侵犯他人继承权”的情况。4.讼争房屋的具体归属,同意法院只判决各方当事人享有的份额,不判具体朝向和座落。

  二审审理中,钱德贵、宋相录举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钱德贵与宋相录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生女宋玲利出生于1986年。邹开敏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不能由此证实钱德贵与宋相录于1977年结婚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宋相录与刘小勇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同时,邹开敏申请法院调取钱德贵与宋相录的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婚证或结婚登记档案并非认定两个自然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唯一证据。本案中,钱德贵、宋相录虽然没有提交结婚证,但其举示的河南省盐津县王楼乡宋洼村委会及王楼乡民政所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已能证实二人自1977年起即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形成了应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在刘小勇跟随钱德贵、宋相录共同生活期间,宋相录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宋相录与刘小勇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正确。邹开敏关于宋相录无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钱德贵、宋相录在一审中就刘小勇死亡时间所持的主张只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理由,并非侵犯他人继承权的行为。邹开敏上诉称钱德贵、宋相录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邹开敏上诉要求只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份额,钱德贵、宋相录对此处理方式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二审的新情况,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08544号民事判决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黄矸村七社(J105房地证2009字第00257号)房屋由邹开敏、钱德贵、宋相录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产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邹开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方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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